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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风险评估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辽宁省农业农村厅 浏览次数:619次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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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降低动物疫病传播风险,促进畜禽养殖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8号)等有关规定,辽宁省农业农村厅组织起草了《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风险评估办法( 征求意见稿)》,并吸纳各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后进行了修改完善。按照《辽宁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办法》,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建言献策,提出宝贵意见建议。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3年10月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一、通过信函方式(注明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将意见建议寄至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2号省农业农村厅动物防疫处,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风险评估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建议发送至:stdwfyc@163.com
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风险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降低动物疫病传播风险,促进畜禽养殖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选址风险评估。
第三条
选址风险评估以有效降低动物疫病传播风险为目标,以区域防控为基础,以优化重点场所疫病防控为原则,选址周边尚处于动物疫情封锁期的,暂停选址风险评估。
第四条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部门负责组织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选址风险评估。
第五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选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选址处于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保护区、文物古迹保护区等禁养、限养区,不予风险评估。
第六条
开办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应当向县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部门提交动物防疫条件选址风险评估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选址概况(包括选址地点、周边与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关场所分布距离以及天然屏障状况);
(二)项目区域规划(包含禁养限养区、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保护区、文物古迹保护区等相关场所划定情况);
(三)场所设计方案(包括养殖畜禽种类、设计规模、饲养模式、平面布局、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方式、排泄物等废弃物处理工艺等)。
(四)动物防疫措施(重点说明动物防疫人工屏障、动物防疫硬件设施、生物安全管理制度等)。
(五)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级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是否启动风险评估或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七条
动物饲养场选址满足以下条件的,视为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选址要求,无需进行选址风险评估。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其他动物饲养场、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1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
(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三)距离居民生活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第八条
动物隔离场所选址满足以下条件的,视为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选址要求,无需进行选址风险评估。
(一)距离动物饲养场、种畜禽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动物隔离场3000米以上;
(二)距离居民生活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生活饮用水源地500米以上。
第九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选址满足以下条件的,视为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选址要求,无需进行选址风险评估。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
(二)距离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种畜禽场3000米以上。
第十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选址满足以下条件的,视为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选址要求,无需进行选址风险评估。
(一)距离动物饲养场、种畜禽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生活饮用水源地3000米以上;
(二)距离居民生活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第十一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动物防疫选址条件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部门组织评估专家组,依据场所周边的天然屏障、人工屏障、饲养环境、动物分布等情况,以及动物疫病发生、流行和控制等因素,进行选址距离风险评估。
第十二条
评估组专家人数为3人以上单数,1人任组长,实行组长负责制。评估专家需具有兽医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兽医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从事兽医行政管理、动物卫生监督、动物疫病防控等相关工作满5年。有条件的可成立专家库,每次评估前从库中随机抽取专家。
第十三条
风险评估采取书面资料审查和现场勘查相结合的方式,专家组按照《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风险评估申请表》审核相关书面材料,按照《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风险评估表》到现场逐项评审,采取实地评估、场所负责人承诺、量化打分相结合的方式开展选址距离风险评估。
第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选址侧重于防范病原微生物的传入和各场之间的相互传染,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周边具有树林、田地、山丘等天然屏障,或者承诺建设院墙、设置壕沟、封闭圈舍、负压风控、密闭挡板等人工屏障,并能够与其他动物饲养、诊疗、屠宰加工、隔离等场所,居民生活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实现有效的物理隔离;
(二)建设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隔离设施,并配备相应设备;
(三)建设符合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等暂存设施设备;
(四)开办场所周边3公里范围内动物分布密度。
第十五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选址侧重于防范病原微生物传入与传出,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距离不足500米的,应具有防渗、防漏及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能有效防止污染饮用水;
(二)周边具有树林、田地、山丘等天然屏障,或者承诺建设院墙、防疫壕沟、密闭挡板等人工屏障,并能够与动物饲养、诊疗、屠宰加工、隔离等场所,居民生活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及实现有效的物理隔离;
(三)建设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设施,并配备相应设备;
(四)建设符合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冷藏冷冻等暂存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选址侧重于防范病原微生物的传出及对周边环境的影响,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距离不足3000米的,应具有防渗、防漏及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能有效防止污染饮用水;
(二)周边具有树林、田地、山丘等天然屏障,或者建设院墙、防疫壕沟、密闭挡板等人工屏障,并能够与动物饲养、诊疗、屠宰加工、隔离等场所,居民生活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实现有效的物理隔离;
(三)建设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设施,并配备相应设备。
(四)建设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并配备相应设备。
第十七条
综合评估结束后,专家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综合评估结果,结果应当有“通过评估”“整改后通过”“未通过评估”的明确结论,并作必要的说明。
专家组综合评估分值不低于80分的,评估结论为“通过评估”;低于80分,但是通过整改条件能达到的,由专家组提出整改意见,申请方同意并承诺实施整改的,评估结论为“整改后通过”,整改期限为6个月,整改后经原评估专家组对整改内容进行评估,符合条件的评估结论为“通过评估”,仍不符合条件的,评估结论为“未通过评估”。
评估结果仅作为满足场所选址要求的要素,有关布局、设施设备、人员、制度等要素仍执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部门确认的动物防疫条件选址进行建设,并配备相应设施设备。未按照确认选址建设的,或未按照承诺建设配备相应设施设备的,视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选址要求。
第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场址或经营范围的,应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发证机关受理后应当重新组织选址风险评估。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动物疫病风险评估暂行办法》(辽农畜〔2020〕43号)同时废止,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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